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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五次修订草案(2025年)的修改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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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27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发各界广泛关注。本次修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自1983年3月1日实施以来的第五次修改,同时也是首次全面修订,主要体现在体系结构调整、概念定义完善、规制范围扩大、程序优化和法律责任强化等方面,针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商标恶意注册与囤积行为,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异议、复审等程序存在的空转现象以及“误导公众”的使用乱象等问题进行了回应。
草案在现行法8章73条基础上新增“商标注册的条件”专章,修订后调整为9章84条,重构后的体系更加科学严谨。以下就草案内容中对商标授权确权实务影响较大的几方面进行说明。
一.扩充可注册商标类型:新增“动态标志”保护
草案首次将“动态标志”纳入可注册商标类型,在第十四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下划线部分表示修改或新增事项,以下相同)。
这不仅是简单的要素增加,更是顺应时代发展的制度革新,为企业在数字环境中创造的动态标志(如:手机、电脑的开机或关机画面;应用程序启动时的加载动画;运动员的标志性庆祝动作等)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护依据。
二.规制恶意注册与囤积行为:明确审查与处罚规则
在商标注册规范方面,草案第十八条整合了现行法第四条(恶意申请驳回)与第四十四条(不正当手段注册无效)的相关内容,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
一方面,该条将现行法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修改为“不以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明确了审查“恶意”的核心标准是“使用目的”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匹配度,使审查标准更具客观性。
另一方面,该条规定将“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从“商标局宣告无效”前移至“不得申请商标注册”。这种调整反映了对商标注册秩序的维护从“事后救济”向“事前预防”转变,强化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草案明确了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具体情形与处罚措施,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存在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将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先,该条列明的“恶意申请”的具体情形包括:
1)明知标志违反草案第十五条(禁用标志)规定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即,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等标志。该条规定的“禁用标志”中补充了中国共产党相关标志);
2)违反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即,“不以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以及“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3)故意违反草案第二十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在先权利、不得故意抢注)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
其次,该条针对“恶意申请”新增的“警告+十万元以下罚款”措施,将法律后果从商标注册体系内部的“不准注册”(驳回/无效)升级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施加的“行政处罚”。这意味着,“恶意申请”行为不再仅仅是个别申请未获通过的程序问题,而是构成了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
三.加强驰名商标保护:扩大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范围
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将现行法规定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修改为“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此处修改删除了“已在中国注册”这一条件限制,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从“已注册”扩大到“未注册”,从注册至上转向声誉至上。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维权时只需集中精力证明“商标已在中国达到驰名状态”即可,降低了维权的前置门槛。
四.优化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缩短异议期、明确中止情形、规范审查依据,删除相关缓冲期
草案对商标授权确权程序进行的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此处将现行法规定的商标异议期从三个月缩短至两个月。这一调整旨在提升商标审查与注册的效率,但决策及举证时间收紧,对异议申请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异议申请人需提前做好商标监控,在更短时间内完成异议准备工作。
其二,草案第四十条规定,“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商标异议审查、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益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一般应当中止审查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审理程序。”
该规定明确了程序中止的适用情形,将商标异议、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案件中“在先权益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中止审理从“可以中止审查”调整为“一般应当中止审查审理”,这就意味着审查机关原则上必须中止审查审理,增加了程序中止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
其三,草案第四十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据本法第十九条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或者无效宣告裁定,应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这意味着,商标行政诉讼中情势变更原则将不再适用。以驳回复审案件为例,依据该规定,即便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在诉讼阶段发生变化(如被撤销、宣告无效等),法院仍需依据原评审阶段该引证商标仍合法有效的事实为基础进行裁判。这就需要申请人对商标申请可能遇到的所有在先权利障碍进行早期、全面的风险评估,及时在行政决定作出前清除权利障碍,避免因规划不当导致申请被驳回。
其四,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的,自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此处删除了现行法中关于宣告无效和被撤销商标以及期满未续展注销的一年缓冲期的规定。这意味着,一个商标一旦被最终决定无效、被撤销或有效期满未续展,其商标权的障碍将立即清除。
五.强化商标使用管理:新增误导公众责任,细化合规使用要求
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该条在现行法规定的注册商标可被撤销的核心情形(即,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基础上新增“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同时在相关法律责任上进一步明确,对违规使用行为增设“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形成“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五万元以下)-撤销注册商标”的递进惩戒模式。
综合以上内容可见,本次修订草案的内容若最终落地,将从程序、实体到责任层面重塑商标实务的操作逻辑。我们将持续关注后续立法动态,及时适应法律修订带来的变化,提供更加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